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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驾校中途“甩了” 昆明学员维权获赔偿


时间:2012-11-14  来源:云南网 点击:

  第一讲

  被驾校中途“甩了” 学员维权获赔偿

  主讲人 禄劝县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户口所在地为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的李某于今年8月27日到禄劝县消协投诉,称其于2011年4月份在禄劝某汽车培训站报名学车,交了学费6200元,理论考试、场考、九项已通过,在路考过程中,考官发现该学员学驾大车已超龄,故取消了该学员的路考资格。投诉方就驾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查,投诉方在2011年4月份报名交钱时,已向被投诉方提交过身份证件,但被投诉方未认真审查投诉方的身份证件,又因该培训站学员太多,被投诉方迟迟未安排投诉方上车,致使拖延到今年6月份安排上车时,投诉方刚好超过法定学大车年龄两个月。经消协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被投诉方按投诉方的意愿赔偿了投诉方4000元。

  【案例评析】

  此案中,被投诉方作为一个服务主体,有义务熟知本行业的相关法规,在投诉方提交身份证时,就应该看到投诉方的年龄问题并告知投诉方,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安排投诉方提前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之规定,被投诉方应该为其给投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讲

  培训班拖延开学 培训费退还学员

  主讲人 呈贡区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今年上半年,呈贡区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苏同学打来电话投诉,其于2011年12月到呈贡大学某培训学校报名参加考研培训,共交培训费1830元,培训方承诺2012年3月开课培训,到4月份还未开课,苏同学到该教育培训学校与培训方协商后校方称改在今年8月份开课,苏同学认为培训方悔约,要求全额退还培训费。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了解调查情况,苏同学投诉情况属实,工作人员对该教育培训学校负责人及当事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对该培训学校两位负责人进行了批评教育,使他们认识到了错误,当面向消费者进行了赔礼道歉,当场退还苏同学的培训费1830元。同时该教育培训学校的负责人表示在今后召收培训班时一定会明确开班日期以防止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所以该教育培训学校违背了与消费者的约定,应该退还消费者的培训费1830元。

  第三讲

  “订金”不能当“定金”

  主讲人 宜良县消费者协会

  【案情简介】

  今年8月27日,消费者尤女士到宜良消协投诉,称其于8月3日与宜良县某汽车销售企业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预购新骐达汽车一辆,并预交订金3000元,该汽车销售企业承诺帮助消费者代办贷款购车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因消费者达不到贷款条件不能购车,汽车销售企业以消费者违约为由,不予退还消费者预付订金,双方争执未果,消费者遂投诉至宜良县消协。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察看,购车合同和消费者预交款收据上写的都是“订金”而非“定金”,约谈了该汽车销售企业负责人,经过消协工作人员的法律宣传,该汽车销售企业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当即退还了尤女士3000元订金,一起汽车消费合同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案例评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它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可视为预付款,交易成功抵扣货款,交易不成则退款。

  消费者尤女士与汽车销售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及所填写的预交款收据上写的都是“订金”而非“定金”,故汽车销售企业应退还尤女士订金。

  第四讲

  游泳馆内摔伤 消费者获赔偿

  主讲人 盘龙区消协龙泉分会

  【案情简介】

  今年5月,盘龙消协龙泉分会接到消费者周女士的投诉称:5月20日下午她带女儿到某游泳馆游泳,由于该游泳馆地滑,小孩在游泳后洗澡的过程中滑倒摔伤并送医院治疗,周女士认为游泳馆有责任,多次与游泳馆协商未果,请消协帮助解决。

  【处理过程及结果】

  龙泉分会接到投诉后及时联系该游泳馆负责人,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营者认为:馆内垫有防滑垫、并标有提示牌,游泳馆方没有责任,不愿赔偿。经工作人员多方做工作,于5月31日在该馆办公室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游泳馆承担小孩医疗费用400元。

  【案例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上述投诉中,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有明令标志且尽到了告知义务,但不完善,所以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此盘龙消协提醒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一定要认真观察消费场所的安全提示,注意消费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来源:云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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