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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布社会组织新规 剑指敛财乱象


时间:2012-10-16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点击:

  10月10日,民政部公布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郭美美”事件、“卢美美”事件等一系列社会s热点事件的助推下,这一社会组织管理新规,在10个月内历经调研、起草、反复修改完善、征求多部门意见后迅速出台,针对当前社团非法敛财乱象及不规范运作等行为,从制度层面作出了严格规范。

  近两年来,少数社会团体非法敛财、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等乱象饱受公众非议。比如中国经济报刊协会以挂名方式参与“共和国脊梁”评选活动并收取费用,受到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的行政处罚。再如“卢美美”事件曝光后,社会美誉度较高的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中国市场学会、中国医师协会等社会组织,也因不规范的合作活动相继牵扯其中。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李勇在接受本刊采访时表示,社会团体通过合作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在提高工作效率、提升工作水平、降低工作成本、减轻工作负担等方面都发挥了显著作用。但一些违规事件和现象,损害了社会团体公信力和整体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此次的‘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强且宽严相济,既着眼于暴露出的问题,又坚持宽严适度、有保有压,避免对正常的合作活动形成冲击。”李勇说。

  多年从事社会组织发展问题研究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培峰认为,“规定”的出台表明我国对于社会组织的管理方式,正在由事后的“危机回应”向事前主动的行政引导转变,由“查处为主”的行政模式向“预防为主”的规则制定方式转变。

  严禁“卖牌子”

  “卖牌子”,几乎是一些社团非法敛财乱象中“公开的秘密”。有的社会团体以各种挂名方式参与由企业具体承办的活动,只收取挂名费,不履行相应职责,对活动疏于监管;有的社会团体与商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实际完全由商业机构运作,社会团体只是向合作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使活动完全沦为商业机构的敛财工具。对此,新出台的“规定”作出了明晰的规范。

  一是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二是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应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是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四是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李勇介绍说,在研究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的政策时,遇到了三个较大的问题。首先,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将本组织名称、标志出让或者授权合作方使用。有人认为,社会团体名称、标志与自身关联性极强,出让或授权他人使用极易导致混淆并被滥用,应当完全禁止。

  “经过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名称、标志作为社会团体无形资产,在不违法违规和违背章程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在开展合作活动时使用。但为保证这一公益资源不被滥用,文件要求社会团体应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避免给社会团体带来负面影响。”李勇说,同时,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时,应与对方签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不得从事与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无关的活动。

  其次,社会团体在参与合作时是否可以收取费用。“经研究,我们认为,社会团体通过合作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并向活动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是社会团体正常的业务收入来源,应当允许”。李勇说,但社会团体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其三,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这种做法是否可行。“通过合作方式,社会团体将自己的业务活动委托给专业第三方执行,符合社会分工合作的原则,有利于社会团体业务活动开展和工作绩效的提高。但为防止社会团体自身品牌和社会形象受损,文件规定社会团体对委托出去的业务活动要加强主导和监督,不能放手不管,同时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李勇表示。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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