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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惠山法院一意孤行执行冤案被曝光


时间:2018-07-05  来源:三农观察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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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设备是如何交付的,江苏无锡法院如此判决迷雾一团
检察院抗诉认为可能违法,江苏惠山法院一意孤行执行冤案 
实名控诉发帖:云南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关注电话:0871-63193277
(云南信德公司声明为本文真实性和发帖转帖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由500万元提前开具的发票衍生出一场并不复杂但判决结果却令我们难以接受的官司,审判这起官司的江苏无锡市两级法院不管发票所标注的500万设备是否完全交付和如何设计、制作、运输、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判决云南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必须按照500万发票的金额支付设备款。
  当我们的合理诉求得到无锡市检察院的支持,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起抗诉的过程中发现此案可能存在违法行为。面对这是一个高度存在违法行 为的冤案,江苏惠山区法院却要一意孤行将冤案的判决执行到底。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前提,我们尊重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司法必须公正。惠山区法院用加大执行力度的方式要将冤案执行到底,让检察院依法监督的结果是尽管法院违法了但所有的监督都是苍白和无力的。
无锡两级法院如此认定云南方面收到了500万的设备
 14年前,云南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无锡天惠矿山设备厂(以下简称矿山厂)和无锡天惠选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煤厂)有过购买矿山设备的业务往来。
 2002年8月13日和8月28日,信德公司分别与选煤厂、矿山厂各签订1份合同,合同价格分别是164.5万元和730万元,但信德公司只收到164.5万元设备。
 2013年,选煤厂和矿山厂(后又主动撤诉)分别将信德公司告到了惠山区法院阳山法庭:2002年8月13日和8月28日,信德公司分别与选煤厂、矿山厂各签订1份合同,因矿山厂与选煤厂为同一投资人沈志方经营,两单位共同完成定作物并交付给信德公司,价款合计500万元。嗣后,信德公司仅付款102万元,故要求信德公司立即向矿山厂、选煤厂支付剩余定作款39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信德公司认可与矿山厂、选煤厂分别签订了合同,但矿山厂未履行合同(后也主动撤诉),选煤厂交付了164.5万元的设备。
  无锡两级法院支持了矿山厂的所有诉讼请求,就是根据500万元的发票来认定信德公司收到了500万元的设备,必须支付500万的设备款且承担全部利息

  根据500万的发票就证明500万的设备从江苏运输到云南安装到信德公司的车间使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的判决和事实相距的距离是多少呢?
提前开具的发票如何能证明500万的设备全部到位?
   发票是交易双方就买方付款或卖方要求买方付款所形成的收付款凭证,在交易中、交易后形成,开具、接受发票证明双方就交易发票金额达成合意,但不能证明价款支付及标的物交付。 
   本案中,案涉500万元发票是信德公司为办理贷款及验资而和矿山厂协商提前开具的,矿山厂在惠山法院一审开庭质证时也予以确认:“为了配合信德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信德公司要求统一由无锡市天惠矿山设备厂开具发票”
   由此,发票不能证明500万元设备已实际交付。至于评估报告、抵押清单记载的500万元设备,依据的是案涉500万元发票,因发票不能证明设备实际交付,评估报告、抵押清单同样不能证明设备实际交付。
   无锡两级法院认定设备已交付,缺乏送货单、托运单、验收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标的物全部交付的任何依据。
   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大宗的工矿设备。设备的设计、生产、交付、安装调试必然形成相关的设计图纸、原材料采购凭证、运输凭证、安装调试凭证、验收交付凭证等。原审中,矿山厂主张设备系委托煤炭部设计院南京分院设计、通过配载站运至云南信德公司处,但对此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无锡两级法院也没有就此进行审查,在本案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形下,认定500万元设备已全部交付。
法院不能无视“案件事实的主张前后矛盾”的焦点
  提前开具的500万元发票被认定为设备全部到位的核心依据制造出了冤案不说,矿山厂就案件事实的主张前后矛盾也被法院视而不见。
  矿山厂在起诉时主张500万元设备的定作依据是双方2002年6月至8月间为定作焦化厂设备和年产80万吨精煤的选煤流水线设备订立的合同,信德公司提出矿山厂在(2013)惠阳商初字第0098号案件中自认该年产80万吨精煤的选煤流水线设备没有交付后,矿山厂变更主张为依据双方的口头合同。
  由此可见,矿山厂的诉讼主张前后不一致。
  定做流水线设备,需要双方在书面合同上对设备的型号、技术参数等进行确认。矿山厂后主张的口头合同,无法对设备的型号、技术参数等进行确认,该主张明显不实。
  矿山厂在(2013)惠阳商初字第0098号案件中陈述,80万吨精煤的选煤流水线设备系委托唐山设计院设计,又主张委托煤炭部设计院南京分院设计,更加证实了矿山厂对设备设计单位的陈述不一致。
  另外,矿山厂也未能提供委托设计合同、设计图纸、设计费发票等证明设计的相关证据。
  矿山厂主张的500万元设备的交付时间即发票上的日期,安装调试时间是在交货后10天内。案涉发票的最早日期是2002年8月31日,案涉合同的订立时间是在2002年8月13日和8月28日,即使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立即达成口头合同,扣除500万元的设备的委托设计、生产时间,矿山厂也不可能在2002年8月31日交货。
信德公司也有充分有证据证明设备来源。
 “信德公司洗煤车间于2009年底完成土建建设,2010年1月9日通过验收正式投产,车间所配备的洗煤设备系向他人采购。对此,信德公司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曲靖久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厂建设工程投产验收的批复、设备采购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
信德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洗煤设备不是向矿山厂购买,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合同之前开具的500万发票成为了信德公司已经收到500万设备的唯一依据,500万设备在江苏无锡生产运输到云南曲靖安装,没有其他痕迹证实就被法院认可设备全部到位,是审理法庭不懂矿山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专业知识还是其它原因。
无锡惠山法院阳山法庭审理、执行过程问题重重
 1.矿山厂在另案(已主动撤诉)中已明确730万的洗煤车间设备均未交付,但发票内容中包括离心机、压滤机、浓缩机、跳汰机等等均为洗煤专用设备,这稍有点专业常识的即可分辨,但为何阳山法庭不作调查并忽略。
 2.本案立案矿山厂为天惠矿山设备厂,尔后信德公司在收到起诉副本后,法庭将天惠选煤机械厂追加为矿山厂参加诉讼,其理由为:两单位由同一投资人投资,根据相关法律常识,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股东或投资人是同一人,也不代表在法律上是可以混同的。
 3.信德公司在听证时询问矿山厂辩护人为何164.5万元合同要供500万元设备时,矿山厂辩护人竟称:“当时信德公司董事长在矿山厂厂里手指什么设备矿山厂就把什么设备拉到云南信德厂里”。试想500万元的工矿专用设备,在没有补充合同和各种设备技术参数的情况下,由一个企业非专业的董事长手指指就确定了吗?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此说法如此荒谬!
 4.本案由无锡惠山区法院阳山法庭审理并由阳山法庭亲自执行(见协助执行通知书阳山法庭庭长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派出法庭审理案件的执行应有派出法院的的执行局来执行,阳山法庭为何有既审理又执行权?
 5.对信德公司合作单位云南攀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煤公司)处于最高的100万元罚款依据何在?因信德公司目前无力支付执行款项,执行方把目标对准信德公司的合作方攀煤公司,尽管攀煤公司保留了足以支付本案款项的对信德公司的应付款,但执行方还是冻结了双方合资公司8.6亿元资本的股权,并对攀煤公司处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115条的最高罚款100万元,根据本案实际标的,处罚得当吗?处罚程序合法吗?我们有很大的疑问!
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法院却对冤案加大执行力
 无锡市检察院受理我方抗诉申请后,又发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无锡惠山法院执行局非但不慎重处理此案,反而加大对冤案的执行,一个标的为500万的虚假诉讼,各种手段用尽,包括:
 惠山区法院阳山法庭一边审理一边由庭长徐景全亲自带队前往云南执行,冻结了我方和国企攀煤合资公司8.6亿元资本的股权,并对攀煤公司处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115条的最高罚款100万元,造成不能办理三证合一手续以及开展其它工作。
 接着惠山区法院执行局协调双方当事人调解,竟然从原诉讼请求的近1000万元开始,700万、500万、300万讨价还价,毫无法律严肃性,后因我方坚持只能以事实为依据而未能达成和解。在此过程中,一会儿以限制我方法人代表自由,要刑拘为由希望我方妥协,一会儿又说已撤销。完全一副玩弄法律的态势。
 近期又变本加厉限制把我合资双方法人代表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因我方其中法人代表身兼国企数职,严重影响国企正常运营。
我们希望无锡各级法院,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充分重视此案,也希望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还案情一个真相,我们也会为捍卫司法公正,和司法腐败斗争到底。我们相信无锡惠山法院阳山法庭依然是党和政府领导下的机构,不会变成不良律师的运作平台,这个混淆黑白、颠倒是非、冤案必将昭雪!
 转载来源:https://bbs.voc.com.cn/topic-7487577-1-1.html


来源:三农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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