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颍州城管涉嫌违法拆迁 严重损害执法形象
时间:2016-10-03 来源:新华社新闻信息发稿中心 点击:
次
|

企业因拆迁不得不亏本处理产品

投资协议书

项目投资合同

企业搬迁置换实施方案

处罚决定书

要求房屋认定或视为合法建筑的报告

员工联名手印
【编者按】搞城市建设,这是好事,百姓拥护。但一些地方有关部门总是将好事办不好,制定政策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处理问题不尊重历史,不遵守合同,不依法办事,人为地制造矛盾,制造纠纷,制造不公平,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了政府的形象。请看下面正在发生的案例。
新华社安徽消息(青镰 雪松)日前,记者在安徽省阜阳市接到投诉,反映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涉嫌违反程序执法,同时阜阳市九洲兰天家具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要求依法进行房屋认定和视为合法建筑给予拆迁安置补偿。
据了解,阜阳市九洲兰天家具有限公司、安徽九州华隆实木家私有限公司、安徽方圆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均系阜阳市家具协会副会长单位,是阜阳家具业的老字号。2004年初,为了更稳定、合法地发展,三家企业入驻颍州区工业园,并按照《项目投资合同》中在园区内先建后补证即“先上车后补票”的要求建造了厂房,也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9日先后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然而,十年后企业正在发展壮大时却出现了矛盾,其所在地块于2014年被纳入拆迁范围,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以文件的形式制定了《颍州工贸园区企业搬迁置换实施方案》(阜州城建指〔2014〕18号),文件及工贸园领导均承诺最大限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这三家企业作为第一批招商引资入园企业,也明确表示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作。但在与园区协商拆迁补偿标准过程中,园区管委会却不顾招商引资时“先建设后补证”的承诺和入园初期无法办理合法建房手续的历史事实,于2016年1月26日以三家企业所建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将三家企业举报到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还于2016年2月29日对三家企业作出了“四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家企业对此《决定》无法理解,也不能按受,坚持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再次向政府各级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了合理补偿的诉求,要求按《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标准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他们提出了三条充分理由: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任在工贸园,不能让企业单方面承担后果。虽然2004年颍州区工贸园区未获得合法批准就先设立了,园区土地未获得阜阳市规划局的控制线规划,当时企业入园建设用地不能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不能获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这一在政府支持、主导下进行建设的客观历史事实不容回避,工贸园管委会更不该为了自身利益而出尔反尔抹杀历史,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合法利益和降低了政府的诚信度。
在《投资协议书》第4条中规定:“甲方(即工业园)负责项目用地的定位和规划工作”;《项目投资合同》第7条要求:“入园后一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2年内正式开工生产,否则将强制收回土地,由园区帮助办理所需证照、手续”;第8条:“甲方负责落实园区优惠政策,负责搞好项目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外部环境”。从以上条款中完全可以看出,颍州区工业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工贸园管委会应当承担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给企业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三家企业2005年所建房屋虽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当时符合该地块城市规划,是在《城乡规划法》发布实施的2008年1月1日之前早已建成的,因此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判定11年前违法建筑的唯一标准,应根据阜政发〔2011〕26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和阜政办〔2015〕29号文件第一款规定,由区政府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对原招商引资企业先建后补证的房屋进行认定。因此,三家企业保留对城乡规划局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判定11年前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提出质疑的权利。
该地块2008年3月6日获阜阳市规划局(阜规函〔2008〕012号)《阜阳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06年三家企业用地规划图和2013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附宗地图上明确标有三家企业早已建成的房屋,注明为“补证”,且完全符合该块土地的总体规划,在该地块没有阜阳市规划部门新的总体性规划方案出台前。依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三家企业所建房屋对该地块规划没有不良影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清除影响的情形,不应给予“拆除所建房屋”的处罚;完全可以通过补办手续等方式改正。同时在阜阳市政府出台的(阜政办秘〔2011〕56号)《阜城土地规划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意见》中明确:2011年12月31日之前各类工业园所发生建设的特殊性、合法性,要求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完善。2013年5月6日工贸园还专门开会并下发文件要求补办各种证件,但由于时间跨度长、难度较大和各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等原因停办,入园企业大部分均未办齐各种证件即停止办理。以上情况足以说明三家企业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及应当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消除影响,而不应给予“拆除所建房屋”的处罚。
三、三家企业所在地块已经纳入拆迁范围,颍州区政府及工贸园区应当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恪守诚信的原则,对三家企业所建房屋委托评估,按照《投资协议书》、《项目投资合同》、《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和《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偿,而不应该用违法建筑强拆作为威胁进行拆迁。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期限为50年,至今刚使用满5年。《土地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发布《公告》,并按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理赔偿损失。因此,即使房屋拆迁完毕,土地也要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
首先,颍州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9日的《会议纪要》和颍州区城建指挥部2014年4月21日发布的(阜州城建指〔2014〕18号)《颍州工贸园区企业搬迁置换实施方案》制定单位和具体补偿标准违法,应按照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发〔2011〕26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和(阜政办〔2015〕29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的通知》第一款规定,对三家企业所建房屋认定或视为合法建设并给予补偿。
其次,颍州区工贸园管委会单方委托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三家企业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三家企业和颍州区工贸园管委会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是安徽和德房地产评估公司,但该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已注销。颍州区工贸园在未经企业同意情况下,单方委托安徽名居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该评估报告按照建设成本及折旧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据法律规定的市场价,双方共同重新委托评估机构,以作出的公平、合理的评估结论作为对三家企业房屋的补偿标准。
再次,园区管委会不顾历史事实,将三家企业举报到颍州区城乡行政管理执法局,2016年2月29日下达了区〔2016〕州城管罚决字002号、003号、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四日内由三家企业自行拆除2005年在阜阳市颍州区工贸园所建厂房。2016年3月4日、7日先后发布了《公告》、下达了《催告书》,3月10日又下达了阜州城管强拆字〔2016〕第005号、006号、00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6年3月15日起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2016年5月10日称因程序出现变化,撤销了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0日又下达了新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6年5月12日起组织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三家企业所在地块2014年已经纳入拆迁范围,并且制定了《企业搬迁置换实施方案》,已出具有争议的评估报告。只因评估依据不合法致使评估价格过低,企业无法接受而未能达成协议。所以协商拆迁事宜在前,园区举报自己的企业按合同约定建设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威胁强拆在后。在此之前的长达11年间没有任何部门说三家企业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因此颍州区政府、工贸园应当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恪守诚信的原则,用合法的方式对三家企业所建房屋重新委托评估,按照《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方案》和《标准》给予拆迁安置补偿,而不是以违法建筑强拆作威胁来拆迁,更不应该进入强拆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已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这一条款,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当事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6个月权利期满后,才能进入强拆程序(包括催告、强制拆除决定、公告等程序)。未满法定期限,又先后下达《公告》、《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然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投诉人请求:
1、停止违法程序,如继续违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将保留进一步要求追责的权利;
2、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次序受到严重影响,春节后正值用工高峰,工人停工、辞工和不能招工,订单不能接洽或推迟及退货,因此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
4、同时要求审查此前作出的其它行政处罚和拆迁补偿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
5、依据《投资协议书》、《项目投资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的通知》和《标准》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发布《公告》,对企业房屋重新委托评估和视为合法建筑给予拆迁安置补偿。
相关部门是否能够依法处理此事,媒体将继续关注。
【编辑 劳杨】
来源:新华社新闻信息发稿中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