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讯网11月9日电(闫玉杰)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家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村民王亚生却被豫陕加油站了送油款和借款共计160万元得不到偿还。因豫陕加油站老板韩白云遭遇车祸身亡,王亚生的欠款更是无法讨还。无奈之下,王亚生只好将豫陕加油站及加油站老板的直系家属先后起诉至灵宝市和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几年官司下来,自己身心疲惫,更令王亚生哭笑不得的是:灵宝法院只判加油站赔偿31万元。这31万元还得由原告王亚生和其他几个债权人平分。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村民王亚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连日来,王亚生不断投书新闻媒体,反映在这几年间法院奔波的不平凡遭遇。



事情经过
2013年,王亚生借款给豫陕加油站负责人韩白云现金126.1万元,送油款434300元,因韩白云遇车祸身亡而要不到借款。逐起诉到法院财产保全加油站,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告王建敏(韩白云丈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生借款126.1万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生油款434300元。
在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灵执异字第4号上面说
本院查明,灵宝市豫陕加油站在2009年以前是韩白云与赵长锁合伙经营,经营期间该加油站名称为八一加油站。2009年以后赵长锁退伙,由韩白云独自经营。原八一加油站更名为灵宝市豫陕加油站,之后韩白云作为法定代表人,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0年10月21日,韩白云经营的灵宝市豫陕加油站在灵宝市工商局豫灵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11月24日,灵宝市城乡建设局以编号为灵公建村规
选字(2011)第0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批准将豫陕加油站批给建设单位(个人)韩白云;2012年4月28日韩白云代表灵宝市豫陕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销售公司签订了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韩白云按合同约定获得利润。2012年9月韩宝生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豫陕加油站有关申报手续,2014年1月5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向韩宝生发证为灵国用(2014)第01号证书(加盖补发印章),2014年1月24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在审理期间已查封的灵宝市豫陕加油站依法进行公告评估拍卖,案外人韩宝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灵宝市豫陕加油站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鉴于本案相关证据,韩白云生前系灵宝市豫陕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型为个体,且已从事了正常经营活动。
韩宝生不服执行裁定起诉王亚生至灵宝市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07号判决书如下:灵宝市豫陕加油站为韩宝生和韩白云共同共有财产,其中韩宝生投资为300.805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宝生承担250元,由被告王亚生承担250元。
王亚生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民终字第238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一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王亚生已预交,予以退回。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44号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灵宝市故县镇八一加油站进行改造后,于2011年更名为灵宝市豫陕加油站,虽然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是韩白云,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该加油站的建设和改造中,原告韩宝生支付了征地款、基建、购买加油机等共计300.805万元;韩白云担任灵宝市豫陕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赊欠油款、委托资产经营等经营活动,均有韩白云以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原告亦认可韩白云在该加油站投资了31万,故灵宝市豫陕加油站应该为原告韩宝生和韩白云共有财产。因此韩白云在该加油站的投资及所占的份额未确定之前,因韩白云的欠款执行该加油站的财产明显不当。故原告请求停止对该加油站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韩白云出资31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韩白云具体投资数额,该款系原告韩宝生自认,原告要求将韩白云投资款31万元偿还王亚生等人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灵宝市豫陕加油站的执行;
二.灵宝市豫陕加油站系韩宝生与韩白云共有,其中韩白云投资31万准予执行;
王亚生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44号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768号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王亚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当事人质疑
一, 法院认定160余万真实有效,又认定豫陕加油站是韩宝生和韩白云共同所有,为什么债务不共同承担,韩宝生自认31万,有什么依据,
二, 韩宝生本身自己经营有河西加油站,所提供的建加油站收条大部分是白条,投资加油站钱款是如何认定的?
三, 既然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情况下,又为何维持原判?
专家观点
经咨询中国法学会知名法学专家高律师
1.既然认定豫陕加油站属于个体工商户,为什么不按个体工商户判案,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对债务负个人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共有物所产生的共同侵权赔偿义务,如果是共同共有人,应当一律承担责任。
现在,王亚生已经再次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再审程序,这让身心疲惫的王亚生再次看到了希望,这场债务纠纷究竟何去何从,还希望法院能认真对待,莫让“立法为公,执法为民”这句铮铮誓言成了一句空话,凉了老百姓的心。
针对此事本网将会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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