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王政(男,身份证号码:340102197409120517,电话:15056961079)本人对以下举报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举报人因与安徽省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商贸公司)、江伟、刘湘任、金仲阳、史学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的(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认为:1、省高院法官张红柳、吕巍巍存在渎职行为,涉嫌渎职罪!2、兴都商贸公司余晓坤和安徽省鑫融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鑫融晟公司)的李森、王丽芳及赵贤和、方克富、陆翔、陆军等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骗取申请人等当事人巨额财物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因此,
申请人强烈要求:
一、依法对省法院法官张红柳、吕巍巍伪造证据、违法审判的渎职犯罪行为予以调查,依法追究其违法审判的法律责任。
1、张红柳、吕巍巍法官伪造询问笔录
兴都商贸公司诉江伟、刘湘任、金仲阳、申请人王政、史学锋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一审判决后,金仲阳、王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省高院,要求撤销市中院作出的(2012)合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兴都商贸公司对金仲阳、王政的全部诉讼请求。
省高院组织合议庭审理该案,由张红柳法官担任审判长,王文友、吕巍巍担任审判员,并由张红柳主审该案。经过多次调解,兴都商贸公司、金仲阳、王政于2013年5月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金仲阳、王政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兴都商贸公司与金仲阳、王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一审中王政提供用于财产保全的房产偿付江伟对兴都商贸公司的债务;二、金仲阳就江伟应当偿还兴都商贸公司的债务在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政就江伟应当偿还兴都商贸公司的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兴都商贸公司放弃要求金仲阳、王政就江伟债务的其他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兴都商贸公司放弃要求史学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金仲阳、王政放弃其他的上诉请求;七、...;八、本案无其他纠纷;九、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2013年5月13日,省高院制作的(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62号《民事调解书》中,却将上述《民事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篡改为:“一、王政放弃申请解封其原审中提供的现被查封保全的房产;执行法院执行该房产抵偿江伟对兴都商贸公司的债务时,王政不提出异议;”。张红柳法官在2013年5月13日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5月14日,伪造询问笔录,内容为:“本院制作调解书过程中,经与兴都商贸公司沟通,将原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表述改为“王政放弃申请解封其原审中提供的现被查封保全的房产;执行法院执行该房产抵偿江伟对兴都商贸公司的债务时,王政不提出异议;”。该询问笔录违背事实,因为2013年5月13日王政、金仲阳、兴都商贸公司均领取了该案的《民事调解书》,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张红柳法官故意在结案后撇开王政,组织兴都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和金仲阳的代理人伪造询问笔录。
2、省高院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
2013年5月14日的笔录上虽列明参加人王政,却没有让王政参加,也没有王政的签字,王政根本不知道更不同意改动后的笔录内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上述《民事调解书》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被撤销。
3、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在市中院一审期间,兴都商贸公司保全了王政、史学锋名下房产。后案外人李和生因为债务人江伟的原因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西路大学城的三处房产做担保,解除了王政、史学锋被法院保全的全部房产。因此,被篡改后的调解书直接处分了案外人财产。对于以李和生的房产抵债的问题,申请人已在2013年4月26日张红柳法官和吕巍巍法官主持调解时,提出过反对意见,告知法官“该房产的实际拥有人是江伟,如果用该房产抵债,必须有江伟的书面文件,据说江伟已被刑拘,如果法院出面应该可以。。。。。。房产虽然是江伟的,但产权登记的是李和生的名字。”对此,上述合议庭法官不予重视,竟然不顾申请人的反对,作出处分案外人李和生名下房产的调解书。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外人李和生没有参加调解、也没有同意或授权用其名下的房产抵偿江伟的债务。李和生在案件一审时提供保全财产是仅用于解封王政、史学锋的房产,除李和生本人自愿同意外,包括法院、法官、王政在内,谁也无权处分李和生名下的房产。而张红柳、吕巍巍法官却在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李和生没有同意或授权以房抵债的情况下,以调解书确认用案外人李和生名下的财产抵债江伟的债务,该调解书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现李和生名下的三处房产已经被安徽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制作执行裁定书抵偿以1080.0726万元价值过户抵偿给兴都商贸公司,李和生已起诉申请人和史学锋要求赔偿其1080万元损失。
4、张红柳、吕巍巍涉嫌渎职罪
张红柳法官明知该案三个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书已经送达生效,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改变调解书内容。也明知调解书的内容会造成案外人李和生名下的房产被执行的后果。为推卸其自身责任,张红柳法官故意串通申请人以外的当事人,伪造询问笔录,制造调解书的内容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的假象,企图掩盖其擅自改变调解协议的内容的事实。张红柳、吕巍巍法官滥用职权篡改调解协议内容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案外人李和生名下的价值1080万元的房产被执行法院执行,损失特别巨大。张红柳、吕巍巍法官作为省高院民事审判庭法官,通晓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明知其没有职权处分案外人财产,却以调解书的形式随意处分案外人财产,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请省人大将此案移交检察院立案侦查,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张红柳、吕巍巍法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二、强烈要求依法撤销省高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62号调解书。
三、兴都商贸公司余晓坤和鑫融晟公司的李森、王丽芳、赵贤和及方克富、陆翔、陆军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罪!因此,强烈要求依法追究兴都商贸公司余晓坤和鑫融晟公司的李森、王丽芳、赵贤和及方克富、陆翔、陆军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1、李森利用申请人等人的轻信,套取申请人等人签章的空白格式
合同,伪造诉讼证据,虚构借贷关系、虚构担保关系。
2010年12月份,江伟与鑫融晟公司的总经理李森协商,准备向其公司借款1400万元用于买房。李森代表其公司同意向江伟出借1400万元,但要求江伟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0日,江伟带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到鑫融晟公司谈借款事宜。当时该公司只有李森一人在场。江伟、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向李森提出先向鑫融晟公司借款购买房产,等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办好后,再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李森同意这个方案,要求先由江伟的安徽远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进行保证担保,等房产证办好后再改为抵押担保。于是,江伟、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与鑫融晟公司达成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江伟的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月息3.4%,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没有手续费和担保费,当天放款。在签订书面借款手续时,李森拿出事先制作好的三、四套空白格式合同,让江伟等人签字。江伟带头在上述资料的最后一页上签字,他当时没有看合同内容。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因信任江伟,也在上述资料上签了字,也没有看合同内容。申请人等人只知道是江伟向鑫融晟公司借款,与鑫融晟公司达成借款及担保的合意。签章后,上述资料全部交给李森保管,申请人等人没有取得任何资料。直至案件的诉讼阶段申请人才得知其中包括《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单位反担保保证函》、《收据》、《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付款委托书》、《承诺函》等资料。上述合同等资料中根本没有记载什么赵贤和、兴都商贸公司,赵贤和、兴都商贸公司的名称及印章、签名都是被人事后伪造上去的。
对此,有江伟、李森、赵廷亮(鑫融晟公司的工作人员)、汪安静(鑫融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该笔录中江伟详细叙述了其借款、还款的经过。而李森在回答公安机关的对上述案件中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事项的询问时,却以“我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作答或者干脆保持沉默。公安机关要求李森对询问笔录签字,李森拒不签字,并告知公安机关“有人说了,我如果签字,我就会坐牢,所以我不签字”。但赵廷亮证实李森在鑫融晟公司负责与客户商谈,李森对上述借款及担保均知道。汪安静的笔录进一步证实,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资料中的字都是李森所写,李森在公安机关撒谎。正是李森伪造了兴都商贸公司诉讼用的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资料。从省高院对赵贤和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资料时赵贤和不在场,该合同是江伟、王政等人先签的,赵贤和与江伟等人没有联系过借款的事。赵贤和关于借款的叙述与江伟的叙述一致。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等资料时,赵贤和与江伟等人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赵贤和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赵贤和的名字是事后伪造添加上去的,赵贤和的债务是虚假债务。另外,一、二审的开庭笔录可以证实,江伟与兴都商贸公司素无来往,兴都商贸公司无法解释其为什么替江伟提供巨额借款担保,无法说明其是如何与江伟协商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而赵贤和在笔录中证实,借款合同中手写的部分是兴都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写的,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资料均放在兴都商贸公司。显然在上述合同资料存放在兴都商贸公司时,未经江伟等人同意,兴都商贸公司将其印章擅自加盖在合同等资料上,伪造出兴都商贸公司是江伟借款担保人的资料。(见二审法院对赵贤和的询问笔录)。从以上事实可以判断,李森、赵志岗很大可能就是兴都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赵贤和、方克富、陆翔、陆军等人的银行卡都可能保管在鑫融晟公司和兴都商贸公司的李森、赵志岗手中,在他们需要时,任意使用其中两人或多人的银行卡,来回转账,取得伪造的转账凭证,制造虚假借贷、虚假代偿!
2、李森等人另行制造假借款合同,并故意让江伟将借款归还到方克富的账户,然后又否认指定还款账户,故意混淆江伟归还鑫融晟公司1400万元借款的事实。
2011年1月14日,江伟、金仲阳、王政的取得借款购房的房产证。2011年1月19日与李森联系,办理了房产的借款抵押登记手续。但李森故意不将房产抵押至鑫融晟公司名下,而是抵押至鑫融晟公司的出纳人员王丽芳的名下。李森让孙廷亮重新填写《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资料,在出借人处和抵押权人处写上了王丽芳的名字(但江伟从未借过王丽芳的任何款项)。李森称让王丽芳去又写上王丽芳的名字是为了方便办理手续,不需要向房产局提供复杂的公司资料。当天,李森借故不在公司,他安排王丽芳、汪安静、孙廷亮及司机去合肥市房管理局瑶海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江伟没有按期还款,李森又让江伟在其提供的空白的《展期申请书》上签字办理了展期手续,借款展期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6月14日,李森自称其有个招标项目急需用钱,要求江伟在2011年6月15日归还1400万元借款,其发短信指定江伟将款汇到方克富的账户上,并称该款是用于偿还一个叫赵贤和的借款,江伟与赵贤和互不相识,从未见过面。但以往江伟向李森公司借款时,多数都是归还到赵贤和的账户上。于是,江伟打电话给其朋友张伦,索要张伦欠江伟的欠款。因为李森催要的非常急,江伟便委托张伦直接将1400万元汇至李森指定的方克富的账户上,归还了2010年12月20日江伟、金仲阳、王政等人办理空白借款手续所借的1400万元款项。至此,江伟借鑫融晟公司(但后来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被写成赵贤和)的140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的担保义务当然也就不复存在了。正是因为上述款项已还清,在江伟等人的要求下,李森才让王丽芳在2011年7月18日出具一份《关于同意解除抵押权的函》,由江伟到房产局办理了解除房产抵押的手续。因疏忽大意,申请人等人没有要回原来签名的空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之后的诉讼中,兴都商贸公司否认其是为鑫融晟公司提供担保,也否认江伟等人已经还清鑫融晟公司的1400万元债务。在兴都商贸公司的虚假诉讼中,方克富故意不承认是李森要求江伟将款转到方克富账上的事实,谎称其根本不知道账户上有1400万元。实际上,在张伦2012年6月15日转款给方克富的当天,方克富就将其中的800万元转给一个叫杨万茶的人,2012年6与17日,杨万茶将该800万元转给了赵贤和,方克富将635万余元转给赵贤和。另查,方克富接受江伟还款1400万元的浦发银行黄山路支行银行卡的开卡预留手机号码,就是李森的手机号码,李森可以通过预留的手机号码控制方克富银行卡的账户资金。以上可以证实,江伟已经归还了鑫融晟公司(即合同被添加成赵贤和的)1400万元借款。
3、兴都商贸公司余晓坤和鑫融晟公司的李森、王丽芳、赵贤和及方克富、陆翔、陆军相互串通使用伪造的证据制造虚假诉讼!
第一、本案中,鑫融晟公司通过赵贤和的银行卡向江伟转款1400万元,伪造赵贤和向江伟借款的转账凭证,掩盖鑫融晟公司向江伟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制造赵贤和是借款人的假象。事实上,本案借款就是鑫融晟公司的借款。
赵贤和是鑫融晟公司的股东,掌握鑫融晟公司的全部资金和事务处理。李森在鑫融晟公司负责与客户合同的商谈,资金的回笼,合同的签订、审查。鑫融晟公司的借款以往多数都是用赵贤和、方克富的银行卡转账、收账。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编号为“鑫(2010)借字(1221)号、鑫(2010)保字(1221)号”,其中的“鑫”字只有解释为鑫融晟公司最合理,本案中兴都商贸公司、赵贤和为什么使用“鑫”字作合同编码都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如果是赵贤和个人的借款,就不需要用“鑫”字做合同编号了。王丽芳作为鑫融晟公司的出纳其受李森指示办理虚假的借款及抵押担保手续时,该借款合同上也有“鑫”字编号。通过汪安静、赵廷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编号的合同借款,就是鑫融晟公司所为。在该案一审阶段,兴都商贸公司在立案时就委托鑫融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赵志岗(关于赵志岗的身份见公安机关对赵廷亮、汪安静的询问笔录),作为办理兴都商贸公司起诉江伟等担保追偿事项代理人。在2012年3月20日即兴都商贸公司虚假代偿的当天,赵贤和就急于与另一股东盛泽田制作了,关于决定为兴都商贸公司诉讼江伟债权纠纷案件提供诉讼保全担保《股东会决议》,鑫融晟公司将兴都商贸公司对江伟、申请人等人的诉讼等同于自己的诉讼一样处理。以上列举的事实可以证实,该案借款就是鑫融晟公司向江伟的借款,而非赵贤和个人对江伟的借款。兴都商贸公司起诉的所谓赵贤和的借款,已经在张伦代江伟向方克富账户上支付1400万元借款时还清。王丽芳在与江伟办理借款抵押担保手续后,又办理解除抵押担保的手续。证实了江伟已经归还了江伟向鑫融晟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
第二、鑫融晟公司、安徽万隆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隆公司)、兴都商贸公司是关联公司,可能就是几块牌子,一批人马,实际上就是一家的。赵贤和、方克富、陆翔、陆军、余晓坤的资金也都是一家的,他们利用相互之间的转款,制造假代偿的转款凭证,伪造证据。
社保缴费可以证实,赵贤和从2006年起、陆军从2008年起、方克富从2007年起、陆翔从2008年起,均由合肥万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万隆公司)缴纳社保。通过上述四人频繁的资金往来可以证实四人不但是同一公司的人,且关系非同寻常,资金来源相同。据工商登记信息反映,兴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晓坤是万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2010年12月22日,余晓坤将其股份转让给陆军,万隆公司现在仍然使用的是余晓坤的房产。赵贤和是余晓坤妻子的弟弟,方克富是余晓坤的堂弟。陆翔与赵贤和共同开办合肥市奔宇机电有限公司。陆翔、陆军现在是万隆公司的股东,方克富是万隆公司的监事。经查兴都商贸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的工商登记事宜都是交给陆军办理的,本案的二审期间兴都商贸公司委托陆军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及协商。赵贤和在二审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向江伟借贷的事宜都是由兴都商贸公司办理的。以上事实印证了鑫融晟公司、万隆公司、兴都商贸公司是关联公司,资金都是一家的事实。
第三、兴都商贸公司余晓坤、鑫融晟公司的李森、王丽芳及赵贤和、方克富、陆翔、陆军等人利用伪造的合同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实施诈骗,涉嫌诈骗罪等犯罪!
兴都商贸公司在与李森、王丽芳及赵贤和、方克富、陆翔、陆军等人串通伪造出假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后,用赵贤和的银行卡向江伟转账1400万元,同时利用赵贤和的银行卡向自己掌握的陆翔的银行卡上虚假转账350万元,借此将原本1400万元的借款金额加大至1750万元。(赵贤和的《浦发发展银行对账单》第4-5页记载:2010年12月23日,从赵贤和的账户上转给陆翔175万元和75万元;2010年12月24日,又从赵贤和的账户上转给陆翔350万元、125万元、45万元,两天共转给陆翔770万元,接着陆翔于2012年12月24日当天将此770万元转回了赵贤和的账户上,赵贤和转给陆翔的350万元纯属虚构)。
2012年3月19日至3月20日,兴都商贸公司故意向赵贤和的账户上虚假转款19647334元,伪造出转款凭证作为证据,在诉讼时谎称其已经向赵贤和代偿。而其他转账凭证证实,赵贤和在收到的19647334元的当天就将19647334元原封不动的转回了兴都商贸公司的代理人陆军的账上。兴都商贸公司利用虚假代偿的凭证,制造虚假诉讼,进行诈骗。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兴都商贸公司不能说明赵贤和为何要借巨款给江伟,兴都商贸公司无法解释为什么会为素不相识的、没有任何交往的江伟提供巨额借款担保。赵贤和和兴都商贸公司都不能解释赵贤和是如何向兴都商贸公司其索要代偿江伟的借款的。显然,兴都商贸公司是不具备担保人的身份。在赵贤和没有向兴都商贸公司索要所谓江伟的借款时,兴都商贸公司主动转款给赵贤和,双方串通实施虚假代偿!
兴都商贸公司余晓坤和鑫融晟公司的李森、王丽芳、赵贤和及方克富、陆翔、陆军等人以非法占有申请人等人的财产为目的,以兴都商贸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3月26日向市中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江伟与赵贤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伟向赵贤和借款1750万元,利率1.8%/月,期限5个月。由兴都商贸公司与江伟、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赵贤和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兴都商贸公司为江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向兴都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称其已经在2012年3月19日代江伟向赵贤和偿还了1750万元本金和2147334元利息,总计19647334元。起诉要求江伟、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647334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保证担保费用52.5万元、律师费36.9万元,行使所谓的担保追偿权。兴都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举出经过伪造后的,由江伟、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在落款处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单位反担保保证函》、《收据》、《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付款委托书》、《承诺函》等资料。拟证明赵贤和是借款人,兴都商贸公司是担保人以及合同约定的事项。另外,兴都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其向赵贤和转款的凭证和赵贤和收到兴都商贸公司款项的收据,拟证明兴都商贸公司代偿江伟了的借款。但事实上,该案借款合同涉及的放款行为、兴都商贸公司的所谓代偿行为均是由鑫融晟公司的李森、赵贤和和兴都商贸公司余晓坤及陆军、陆翔、方克富等人一手操控的。从前述事实可知,所谓江伟向赵贤和借的1750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江伟向鑫融晟公司借的1400万元借款,该款项江伟已经通过方克富的账户全部还清,根本不需要兴都商贸公司再进行所谓的代偿。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本案中,兴都商贸公司与李森等人伪造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虚构取得本案担保人的身份。再在一分钱都不付出的情况下虚假转账取得所谓代偿凭证,实施对江伟、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追偿19647334元的追偿权。-------这是一起蓄谋已久的诈骗。
本案一审期间,江伟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要求追究李森、赵贤和、陆翔、方克富、王丽芳等人涉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因有人从中阻挠等原因未果。本案一审期间,江伟、王政、金仲阳向法院申请追加赵贤和、鑫融晟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该案中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涉案文书进行字迹形成时间鉴定。同时申请调查赵贤和、方克富、王丽芳、陆翔的劳动关系证明及赵贤和、方克富、王丽芳、陆翔、陆军、兴都商贸公司在本案转账的银行的资金来往、开卡信息等资料,但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第三人,不同意进行字迹形成时间鉴定,不调取申请调取的资料。一审法院剥夺江伟、王政、金仲阳的诉讼权利,故意制造障碍,不愿将案件事实查清。致使未能取得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判结果。尽管如此,江伟、金仲阳、王政还是举出大量有力的证据反驳兴都商贸公司的主张。然而,市中院的主审法官故意不查明案件事实,更谈不上严格审查发现有无虚假诉讼的情形了。最终一审判决江伟偿还兴都商贸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750万元本金和2147334元利息、担保费52.5万元及违约金;金仲阳、刘湘任、王政、史学锋在江伟应偿还上述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使诉讼诈骗得逞。
当前国家正严厉打击渎职犯罪,保障司法公正。打击虚假诉讼,防范借法院之手实施诉讼诈骗。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让案外人的权益受损、不让法院成为骗子的天堂。希望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严惩犯罪分子。特申请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追究上述法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和上述相关人员涉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最后,跪求领导对申请人反映的上述事项予以关心、关注,依法查处犯罪行为!
举报人:王政
201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