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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应当缴纳育林基金吗?


时间:2014-11-30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现在,林业主管部门向农民征收育林基金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发的《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林业局制发的《山东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09〕123号 )。

  这两个《管理办法》均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两个《管理办法》均自称“根据《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可是两个《管理办法》的制定,均未获得法律授权,并且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两个文件精神。

  1、《森林法》第八条第(四)项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授权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属于法无授权不可为。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也没有授权财政、林业部门制定《管理办法》。

  该《决定》只有第20条涉及育林基金,其中相关内容是:“取消对林农和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各种不合理收费。改革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征收的育林基金要逐步全部返还给林业生产经营者,基层林业管理单位因此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解决”。

  两个《管理办法》均没有“将征收的育林基金要逐步全部返还给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内容。

  财政、林业部门制定两个《管理办法》,就是为了本部门利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对主管部门来说,与其“全部返还给林业生产经营者”,还不如不收呢!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也没有授权财政、林业部门制定《管理办法》。

  该《意见》只有第十六条涉及育林基金,其中的相关内容是:“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两个《管理办法》,一个是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一个是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一个是超过了5年,一个是将近5年。至今没有降低育林基金比例的新规定出台。按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公布一次”的精神,育林基金的比例早就该调整了。为什么不调整呢?就是为了本部门的私利。

  站在依法治国的高度,我建议相关国家机关确认两个《管理办法》无效。


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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