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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修复受损的“和谐”


时间:2012-07-25  来源:农民日报-中国农业新闻网 点击: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对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罪行比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在惩戒犯罪的同时,开始更加尊重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更加关注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的司法进步。

  在传统的刑事法理念看来,犯罪是个人侵害了国家维护的社会秩序,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只能由国家行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独立性,不能起诉,不能上诉,不能参与量刑,最多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存在,对于诉讼结果也只能被动接受,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事实上成为了被边缘化的案件旁观者。被害人要想获得经济赔偿,只能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然而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就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导致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也往往难以实现。

  而此次提出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正是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价值取向,它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更多的主导权,被害人可以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至审判的任何环节自愿提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和解商谈。在面对面的交流协商过程中,被害人通过诉说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和痛苦,能有效宣泄压抑的愤怒和怨恨,减轻内心的恐惧与悲伤。而被告人要想获得非刑事或者比较轻缓的刑事处理结果,就必须向被害人真诚的忏悔道歉以求得被害人的宽恕,同时提出令被害人满意的经济赔偿标准并予以迅速的履行,这能使被害人在得到精神慰藉的同时及早实现经济求偿权,而不必像以前一样必须等到案件终审结束后才有获得经济赔偿的可能,这就比单纯的打击犯罪能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利益,使其得以尽早的最大程度的恢复原有的生活状态。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由于被害人亲自参与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并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利益也得到了及时充分的补偿,就会大大减少因质疑司法机关处理不公或被告人赔偿不到位而引起的持续申诉、上访等行为,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当然,任何制度诞生之初都不会完美无缺,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时,被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即使他们真诚的认罪悔过,也可能因无力赔偿而无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失去从宽处理的机会。因此,必须出台与刑事和解配套的法律制度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公正,可以考虑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即当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通过对国家提供公益劳动作为对价,从而促成刑事和解的顺利完成。

  在我国多年来的司法改革中,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益保障却长期被忽视。此次刑诉法中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促进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回归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它使被害人可以自主选择更柔性更迅捷更有效的方式捍卫自己的权利,它以交流和倾诉代替冰冷的对抗,以忏悔和补偿消弭持久的仇恨,以谅解和宽恕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它契合了我国传统“和合”文化的精髓,体现了现代“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将给整个社会带来安定有序、和谐发展的希望。


来源:农民日报-中国农业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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